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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71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
,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
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
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
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
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
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
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
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
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
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
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
,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再字第 26 號
  要  旨:
按已經不能使用之水井,其原有水權登記自不生展延之問題,若有依法重
新申請鑿井,則須另為申請水權登記或辦理水權變更登記;經濟部水利署
函文並無認定政府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及履勘時,有辦理鑑界之義務
,故不符合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95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
其效力之日期。又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雖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惟同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
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
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知核准水權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
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並不因水
權人未申請消滅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是以,水權既附有期限,而未
能獲准有效展限,自應於前次展限之末日屆至時,即發生失其效力之法律
效果,如就已消滅之水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及變更之登記,其申請即為
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7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
,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
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
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
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
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
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
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