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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4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
,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
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
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
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
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
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
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
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
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
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60 號
  要  旨:
應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經申請者,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83 號
  要  旨:
按依水利法第 40 條、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
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
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
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又該條
僅規定申請人必須遵守期限 30 日之規定,主管機關當無僅以該條審核之
,從而以水利法第 17 條之規定,認水權人並無經營事業之使用溫泉水權
之事實,不符法律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即難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97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
,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
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
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
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
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
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71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
,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
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
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
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
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91 號
  要  旨:
按引水地點係水權登記申請書、公告及水權狀之應行記載事項,且可知引
水地點攸關水權之內容;如非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自無從據該水權
狀主張水權。又水權年限依水利法第 38 條第 4  款規定,係屬水權登記
應記載事項之一;有關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依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既
為原有水權年限之延長,自屬水權登記範疇,而應適用水利法第四章水權
之登記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
因天然資源有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
。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
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第二順
位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
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
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若行政機關未依實際氣候變化等影響因素審查
需水量,則其審查核定之程序即有疏失,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25 號
  要  旨: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故水權之延長,性質上為取得水權之一種形
式,且展限登記為水權登記之一種,是為水權延長之申請,自應依水利法
第 29 條所定之程序提出申請,並有相關補正規定之適用。且經中央水利
主管機關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之土地上鑿井引水,僅限於地下水管制辦法
於第 5  條第 1  項所定之各種情形,始得為之;因此,於該管制區內設
置陸上魚塭從事養殖漁業,而有鑿井引水之必要時,須係設置於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者,始得申請水權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01 號
  要  旨:
因天然資源有限,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
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
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
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
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
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
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
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
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
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
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
,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40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
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
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
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
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
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
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
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
。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
,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
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
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09 號
  要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
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
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目
的,在於裁判時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
違法,自應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
實或法規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32 號
  要  旨:
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至第 7  點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申請人申請變更引用水量時,得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
用之水量核定;而其核定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
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是以,
主管機關對申請人引用水量之核定依法具有裁量權,而其核定之引用水量
,必須以事業者所必需者為上限,主管機關並無必須依申請人所申請變更
之引用水量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既就申請人之申請,以水資源係珍貴、
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就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
之水量、上下游既有已核發之水權量、環保基流量及各標的事業所需用水
量等事項審核,據以發給水權,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並無違誤
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7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
,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
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
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
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
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
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
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69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人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固得申請水權展限登
記,然依該條條文但書規定,係以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性,作為申請水權展
限登記之要件;且同法第 17 條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水權期限屆滿,審酌水權人申請展限之必要性要件時,自應
依當時之實際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必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是以
,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登記時,尚非依原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一律核
給,仍應就實際必要引用之水量進行審核。故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
請時,雖認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灌溉之作物種類
、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縮減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實際灌溉之作物種
類及灌溉地區土質屬於砂質壤土,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始為適當,於
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8 號
  要  旨: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
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
水為優先。因此,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
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
覈實核給之。而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
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
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4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水權展延係採申請與核准二階段之處理模式,縱認當事人確無
法於水權展限期間內提出展限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養殖漁業登記
證屬得日後補正之事項,行政機關於收受申請書後,認有此項文件之欠缺
,亦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並不影響
當事人應先於期限內以原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提出水權展限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02 號
  要  旨:
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
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
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
方認定有延長必要。而機關於審核時,必須參酌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以
及申請人需水量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綜合評量之,此即主管機關審核時認定
水權申請人是否有必要申請展限、展限登記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7 號
  要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
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
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
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
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
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
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
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
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
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
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
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
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
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
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7 號
  要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
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
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
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
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
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
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
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
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
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
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
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
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
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
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
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
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
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
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
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2 號
  要  旨:
由於水資源為有限天然資源,對於需要取用水資源者,除符合水利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外,均應辦理水權登記,
取得水權登記後,亦應按照規定之用水量使用,受處分人主張用水量限制
僅適用於新水權申請登記一節,實無法理依據,洵無足採。又參照該法第
2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水權狀關於「用水範圍」、「引
用水量」等內容如有更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效力,行政
機關審查後既發現受處分人之灌溉面積減少,而依據同法第 17 條規定刪
減部分用水量,亦無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
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
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
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
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