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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77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應適用 60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公布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限制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則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違反行為時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亦無行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無法共同成為一幢建築物或連
帶使用性之二幢以上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95 號
  要  旨:
按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撤銷之訴已
無法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
應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種類,始屬
正辦。如上訴人未為訴之變更,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
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如行政法院審判長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且
是否有無法回復情形等項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上訴
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自有可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
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
因天然資源有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
。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
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第二順
位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
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
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若行政機關未依實際氣候變化等影響因素審查
需水量,則其審查核定之程序即有疏失,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01 號
  要  旨:
因天然資源有限,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
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
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
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
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上易字第 412 號
  要  旨:
下水道機構如欲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人該施工計畫,此項通知因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然行政機關未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相關施工範圍、償金等事宜,自難認已有發布行政處分之
作為。而行政機關未按正當程序發布行政處分,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有循行
政程序救濟之機會,並執意施做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並無
受保障之必要,請求拆除設施非屬權利濫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56 號
  要  旨: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又耕地租佃案件中,若出租人之土地經行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則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
該通知時,即告終止,此後出租人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者,因其非適格之申請人,機關自無
從受理此項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
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參照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土地經徵收
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8 號
  要  旨: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
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
水為優先。因此,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
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
覈實核給之。而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
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
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4 號
  要  旨:
機關施作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之目的,係在避免水道兩岸之土石流失及水流
溢出或流竄致生水道旁居家財產安全,並未改變水道位置及流向。而當事
人於應買得標土地時,亦已知有水道流經土地,且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機關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也
沒有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尚與水利
法第 57 條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8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
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
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