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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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4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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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
,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
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
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
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
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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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6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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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
因天然資源有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
。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
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第二順
位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
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
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若行政機關未依實際氣候變化等影響因素審查
需水量,則其審查核定之程序即有疏失,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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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6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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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因天然資源有限,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
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
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
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
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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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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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
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
水為優先。因此,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
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
覈實核給之。而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
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
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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