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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
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
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
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國字第 11 號
  要  旨:
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
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
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
定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
制將形同虛設,且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
院審判權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09 號
  要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
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
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目
的,在於裁判時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
違法,自應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
實或法規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