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
,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
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
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
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
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
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
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
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
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
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
因天然資源有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
。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
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第二順
位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
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
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若行政機關未依實際氣候變化等影響因素審查
需水量,則其審查核定之程序即有疏失,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01 號
  要  旨:
因天然資源有限,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
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
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
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
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
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
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
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
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
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
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
,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40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
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
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
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
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
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
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
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
。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
,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
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
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8 號
  要  旨: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
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
水為優先。因此,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
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
覈實核給之。而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
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
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
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
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
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
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
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
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
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
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
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