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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117 號
  要  旨: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
違背法令,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有獲得利益者即足稱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
因天然資源有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
。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
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第二順
位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
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
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若行政機關未依實際氣候變化等影響因素審查
需水量,則其審查核定之程序即有疏失,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01 號
  要  旨:
因天然資源有限,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
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
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
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
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上國易字第 7 號
  要  旨: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
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
,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
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9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4 號
  要  旨:
按農田水利會負有管理維護其事業區域內農田排水之義務,並應根據集水
面積、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規劃排水設施,
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汙)水於其所屬之灌排系統,且灌溉專用
管道絕對禁止排放廢(汙)水,水利會對於破壞水利秩序之行為,並應加
強舉發及禁止。是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時,即應遵守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次按民法第 786  條規定僅係在規範私
人間之管線安設權,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
,且二者間亦欠缺類似性,申請人自不得據以作為向水利會申請搭排家用
廢(污)水至其管理之排水系統之法律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8 號
  要  旨: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
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
水為優先。因此,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
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
覈實核給之。而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
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
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14 號
  要  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
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
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
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
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
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
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
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
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
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
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
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
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