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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92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行政機關先後以書面作成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及
拆除本件建物之行政處分,該二行政處分之書面既未送達至受處分人,觀
諸上開意旨,對於受處分人即不生效力。原審對於行政機關之拆除處分是
否屬於違法或不當之處分、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應立即必須辦理拆除之違章
建築等情均未詳加審酌,即有論理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619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所以主管機關若於實施勘查後
,認定係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則應拆除。又主關機關執行強制拆除,若已
給予充分之時間準備搬遷,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07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非不得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授權,並經
公告程序而委任所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相關業務。

4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353 號
  要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抗告人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發函告知其不申請補辦執照
手續之法律效果,在此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
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又做出行政處分,將系爭
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在此前者得補辦
,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
行行為。是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
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核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363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4 號
  要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
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
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
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
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
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82 號
  要  旨:
原處分認定構造物為未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行為人依法即
被課予拆除構造物之作為義務,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
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因行為人遲誤訴願不變期
間,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於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為之函文
,僅係為執行前已確定原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乃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之限期履行通知,非於原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之外,發生另一新的法律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行為人對函文提起之撤銷訴訟亦
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8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
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116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所開立之違建認定書僅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非行政處
分。至於拆除通知單既已載明將於特定日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顯然
產生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即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或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

10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87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
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
人,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自
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
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82 號
  要  旨: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違建查報專區,目的僅為提供公眾查詢違建查
報及後續處理資訊之用,故未表明詳細之違建查報範圍、面積、圖示及照
片,並無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
自難認其具有認定及公示既存違建之功能,遑論具有對物行政處分之效力
。

1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8 號
  要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
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
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
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1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0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
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
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
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
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
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
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
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
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
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
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6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
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故認定構
造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
即含有命違建人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
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
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處分亦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
對人,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違章建築拆除之
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43 號
  要  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
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
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
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
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
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要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30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為維護
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
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正可能,得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應予拆除。
圍牆木頭圍籬及基座因占用現有巷道兼空地,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且
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蓋,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依建築
法第 86 條規定應予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401 號
  要  旨: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查報,應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築機關實施勘查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決定拆除與否,觀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三至第五條規定可知。是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查
報,無非促使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之職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勘查所得,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
築。鄉 (鎮、市、區) 公所為下屬機關,所為之查報,並無決定性之作用
,應認其查報係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違章建築程序之一部
分,違建人認為程序中之查報內容不實,有所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法理,應於對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實體決定不服時併聲
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4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之內容,乃行政法上當
然之法理,學說及實務上早已以之為法理而予援用,待行政程序法制定時
,始將之明文化而已,是尚不得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生之事項,適用
該內容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14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
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
造之建築物,而非行為人。至於所謂得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
分相對人,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則應包括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0年上國易字第 6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
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歧異,非因此剝奪人民之
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
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
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
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4年重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
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
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
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
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
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
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
,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65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處分,係認定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等相關規定,屬違章建築,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建物之性
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
果者;且確認處分於其內容涉及過去時,其效力得溯及既往,並自通知時
起發生效力。是縱使該建物於處分作成前業經執行拆除完畢,惟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並非不得就建物之性質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作成行政處分
,準此,自難謂該處分因建物經拆除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而
構成無效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 號
  要  旨: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
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
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
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
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39 號
  要  旨: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
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
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
,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
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
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
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意旨,應明確記載
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
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 102  年 4  月 8  日府建使字第
1020094498  號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予以拆除,此自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
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
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裁處書當然應為
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為處分
之對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真正所權人之原告為處分對象,自有
可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30 號
  要  旨:
原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段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
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
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
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
○○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
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
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
凝土造,並增建至第 4  層,與○○○飯店原建物為 3  層樓加強磚造,
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
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 1  層,
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
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
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
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4 號
  要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必須依相關法令就其陳情事項予以具體化,始能判定所請
求是否有理由。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
,而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特定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自不能據為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

3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
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
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
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
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
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
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37 號
  要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
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
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
。「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
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
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
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87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於形式外觀上,必須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而其經濟目的則在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所謂定著
,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而構造物置放於土地上
,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且周圍、頂蓋均以建材包覆而足以
遮風避雨,復設有門、窗及冷氣並供為營業使用,已合於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以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等要件,將之認定
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17 號
  要  旨: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
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
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
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
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
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
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05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
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
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不具備合法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擅自建造的建物,經確認係違章建築後,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如果影響
及公共安全等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以達管制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1 號
  要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
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
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132 號
  要  旨: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
,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
,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
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
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
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
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355 號
  要  旨:
查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之作用,
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是設定義務之行政
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
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行政處分之
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被告所為系
爭強制拆除處分,係依據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查報原告系爭建物係屬未經申
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而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工
使字第五五四九七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辨建造執照手續
之處分,然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目的在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屬
程序違建,應於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定期限內補辦建造執照,使之成為
合法建物,免遭拆除,是該補正期限,自屬該行政處分之要素,如未予詳
載,即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揆諸首揭說明,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
雖該補辦手續通知單文末「抄錄」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條文,惟僅在
揭示該補辦手續通知單 (行政處分) 之法律依據,非行政處分之本身,個
別之行政處分,仍應就抽象之法律規定予以具體化,始符明確性原則,尚
難憑該附帶抄錄,遂認行政處分業已明確。系爭強制拆除處分依憑之行政
處分既因不明確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其處分即因失其依據而不
得執行強制拆除,被告據該處分定期拆除系爭建物,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2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無論建築基地或共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非在證明起造人之
權利存在,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或巷道共有人之權利爭執,與建築法第 1
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尚無直接之關係,故事後補具,於上開建築管理之目的,應屬無
違,於被告機關撤銷其建造執照前補正者,應認其瑕疵已補正而治癒。原
告主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之情形方得補正,惟該條項規
定應僅例示規定,蓋行政處分態樣至為繁夥,該條項僅就其違反程序或方
式之常見者予以例示並不限於該條項規定者,始得補正。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192 號
  要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
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053 號
  要  旨:
參照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
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所謂「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
道,係指已為既成道路之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尚無公用地
役關係,自非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
原告自得為通行以外之利用。系爭建物既非位於既成巷道(道路),被告
即不得聲稱系爭建物「位於現有道路上、妨礙交通」,蓋現有道路占用私
人土地且「該私有土地尚非既成道路」之場合,公眾並無公用地役通行權
,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為通行以外之利用,難謂其利用為妨礙交通,則系爭
建物縱仍應申請建照執照,亦僅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
建物,而非「無法補正」之實質違建,原處分認係「實質違建」逕予拆除
而未令補正,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66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件系
爭公函之內容,參酌縣政府已分別以 2  函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及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執行拆除等事項,顯見系爭公函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通
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期日,暨有關執行之細節
及其法律規定,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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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經訴願程序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查該違章建築裁處書係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段,高度
共 3  層總計約 10 公尺,違建面積約 180  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告 97 
年 5  月 27 補正合法建物文件不符規定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
,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核屬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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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8 號
  要  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
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
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
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
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
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
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
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
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
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
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42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
內勘查。又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違章建築,必要時得
予拆除,係考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利益所做之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系爭違建搭建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已無補照之餘地,其妨害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至明,至於違建應行拆除之違法,係屬「狀態違法」
,與「行為違法」殊異,要無因房屋所有人係買受他人違建而免責之法律
基礎,從而,本件桃園縣政府做成應予拆除違建之系爭處分,要屬「依法
行政」之舉,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房屋所有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