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92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行政機關先後以書面作成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及
拆除本件建物之行政處分,該二行政處分之書面既未送達至受處分人,觀
諸上開意旨,對於受處分人即不生效力。原審對於行政機關之拆除處分是
否屬於違法或不當之處分、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應立即必須辦理拆除之違章
建築等情均未詳加審酌,即有論理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
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處分亦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
對人,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違章建築拆除之
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401 號
  要  旨: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查報,應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築機關實施勘查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決定拆除與否,觀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三至第五條規定可知。是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查
報,無非促使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之職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勘查所得,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
築。鄉 (鎮、市、區) 公所為下屬機關,所為之查報,並無決定性之作用
,應認其查報係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違章建築程序之一部
分,違建人認為程序中之查報內容不實,有所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法理,應於對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實體決定不服時併聲
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上國易字第 6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
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歧異,非因此剝奪人民之
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
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
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
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
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
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
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
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
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
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37 號
  要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
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
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
。「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
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
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
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8 號
  要  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
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
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