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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9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要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