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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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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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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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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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適用地區)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
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
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
挖填土石等工程。
第 10 條 (建築設備)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
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第 11 條 (建築基地)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4-1 條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
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
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
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6 條 (復審)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註銷。
第 41 條 (建築執照之註銷)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 54 條 (開工日期)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
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6 條 (勘驗)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
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70-1 條 (部分使用執照之核發)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 73 條 (使用程序)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77-1 條 (公安衛生檢查 (三) )
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77-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 87 條 (違法施工等)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
第 90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
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
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
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第 9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
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 97 條 (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97-1 條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訂定)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99 條 (例外規定)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 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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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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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 市。
二 省會。
三 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四 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不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
以上者。亦適用之。
第 3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
局者為市政府。
在縣為縣政府。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
。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第 4 條 建築物之設計中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
技副為限。但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
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
制。並得限制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第 5 條 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6 條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
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第 8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
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10 條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 11 條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 承造廠商。
六 建築期間。
第 1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地形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 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 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 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第 13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之地點位置與
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第 14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
縣主管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第 15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第 16 條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
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
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
造機關補行聲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
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第 20 條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
在此限。
第 2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
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
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
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聲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4 條 各區域重要交通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
辦法。在轉角地方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第 25 條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
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6 條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7 條 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
定。
第 28 條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
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 2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第 30 條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除勒令補行
申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第 31 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第 32 條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第 33 條 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
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34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
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第 35 條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
給使用執照。
第 36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37 條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
。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第 38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 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 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第 39 條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
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第 40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
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第 41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
規定。
第 42 條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第 43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處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
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 44 條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
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第 45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
方攻府設法保存之。
第 46 條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 47 條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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