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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9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82 號
  要  旨: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違建查報專區,目的僅為提供公眾查詢違建查
報及後續處理資訊之用,故未表明詳細之違建查報範圍、面積、圖示及照
片,並無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
自難認其具有認定及公示既存違建之功能,遑論具有對物行政處分之效力
。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6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
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故認定構
造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
即含有命違建人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
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
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
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因此,負有回復
原狀義務的前提在於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
因而單純繼受工廠或房屋者,顯然不等同於第同條第 4  款規定的建造工
廠或房屋者。如將兩者等同視之,固有擴大責任主體,防範危害繼續存在
或產生脫法行為的用意,然此有待立法明定,仍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
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