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
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故認定構
造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
即含有命違建人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
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