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
8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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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8年台上字第 33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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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
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
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
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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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8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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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縣市政府非不得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授權,並經
公告程序而委任所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違章建築拆除隊辦理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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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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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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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裁字第 3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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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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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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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
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
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
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
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
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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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4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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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稱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是否涉及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應分
別各種修繕項目觀察;而行政處分之作用,乃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
體化適用於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之記載,如足使相對人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無欠缺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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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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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認定構造物為未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行為人依法即
被課予拆除構造物之作為義務,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
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因行為人遲誤訴願不變期
間,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於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為之函文
,僅係為執行前已確定原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乃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之限期履行通知,非於原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之外,發生另一新的法律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行為人對函文提起之撤銷訴訟亦
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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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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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從建物之新、舊照片加以比對,無論從外觀、建材、及構造觀之,均有極
大之差異,顯已失其同一性。法院未詳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是否
即為查報之違建,亦未傳訊買賣雙方或契約見證人作證,即遽認該違建為
舊有既存違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未就歷年空照圖加以仔細
判讀,並就建物之竣工照片加以比對,即逕行排除歷年空照圖及竣工照片
之證據力,遽認該構造物非新增違建,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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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1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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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
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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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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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
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
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
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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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7年裁字第 11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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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所開立之違建認定書僅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非行政處
分。至於拆除通知單既已載明將於特定日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顯然
產生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即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或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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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9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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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
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
人,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自
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
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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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3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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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違建查報專區,目的僅為提供公眾查詢違建查
報及後續處理資訊之用,故未表明詳細之違建查報範圍、面積、圖示及照
片,並無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
自難認其具有認定及公示既存違建之功能,遑論具有對物行政處分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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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6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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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
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
,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
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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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7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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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完備而符
合規定,應為實質上判斷,需依照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
載而為之。此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
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
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
判定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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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9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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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
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
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
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
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
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
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
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
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
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
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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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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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
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故認定構
造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
即含有命違建人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
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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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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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
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處分亦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
對人,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違章建築拆除之
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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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6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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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
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
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
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
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
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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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15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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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以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相對人認定之結果,並限相對人於文到次
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核其性質,係屬具有法律效果
之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其後以違建拆除通知書告知
強制拆除之排定時間,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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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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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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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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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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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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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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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10年再字第 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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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建築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就特定建物認定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建造,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至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主
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則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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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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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
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
,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
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
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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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5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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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為維護
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
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正可能,得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應予拆除。
圍牆木頭圍籬及基座因占用現有巷道兼空地,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且
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蓋,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依建築
法第 86 條規定應予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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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2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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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
,擅自於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陽臺間附加設置構造物,使附屬建物之陽臺空
間遭到壓縮,不僅喪失原有陽臺之功能,並於主建物原有落地門窗與系爭
構造物間新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室內型態,以增加該建築物可使用
的室內面積者,雖未變更建築物總面積,仍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之
增建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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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9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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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
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
造之建築物,而非行為人。至於所謂得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
分相對人,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則應包括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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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100年上國易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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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
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歧異,非因此剝奪人民之
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
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
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
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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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0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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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處分,係認定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等相關規定,屬違章建築,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建物之性
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
果者;且確認處分於其內容涉及過去時,其效力得溯及既往,並自通知時
起發生效力。是縱使該建物於處分作成前業經執行拆除完畢,惟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並非不得就建物之性質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作成行政處分
,準此,自難謂該處分因建物經拆除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而
構成無效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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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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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
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
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
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
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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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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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
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
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
,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
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
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
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
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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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9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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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所謂狀態責任者,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於某種狀態的維持,具有
義務,而違背此種義務,即應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狀態責任具有屬物
之性質,故於發生繼受該物之所有權時,也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之責任,
縱使該違規狀態非行為人所為,然該違規狀態於移轉時,行為人亦須繼續
負擔促使該違規狀態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此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
有事實管領力者,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行為人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所負者,即係狀態責任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所有之
地上物係於何時設置,均應依法拆除,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規定之問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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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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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認定建物違法建造而通知應予拆除,復限期通知相對人自行配合
改善拆除,此一通知僅係先前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為限期履行之
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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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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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
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
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
,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
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
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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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2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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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段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
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
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
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
○○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
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
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
凝土造,並增建至第 4 層,與○○○飯店原建物為 3 層樓加強磚造,
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
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 1 層,
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
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
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
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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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5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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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係於 73 年 11 月 7 日始增訂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內政部
基於其授權於 75 年 1 月 31 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是於
前揭法規施行前,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不受建築法第 11 條
第 3 項、分割辦法之限制。惟若係依現行建築法所提申請案,自應依現
行有效之建築法以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審查是否合於申請要件而為
准駁(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36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使
用執照既未於 63 年間其建築基地所在土地辦理地籍分割時一併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及基地變更,故原告嗣至本件始提出就系爭建物申請原址拆除重
建,自應符合現行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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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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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之陳情事項必須依相關法令就其陳情事項予以具體化,始能判定所請
求是否有理由。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
,而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特定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自不能據為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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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8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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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章建築於形式外觀上,必須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而其經濟目的則在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所謂定著
,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而構造物置放於土地上
,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且周圍、頂蓋均以建材包覆而足以
遮風避雨,復設有門、窗及冷氣並供為營業使用,已合於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以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等要件,將之認定
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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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裁判字號: |
110年停字第 1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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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以自然人為相對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如於處分作成時,該相對
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書面行政處分因無法合法
送達相對人,即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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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0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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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
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
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
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
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
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
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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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2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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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
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
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不具備合法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擅自建造的建物,經確認係違章建築後,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如果影響
及公共安全等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以達管制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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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11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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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
,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
,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
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
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
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
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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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11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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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
,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
,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
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
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
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
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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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11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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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
,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
,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
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
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
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
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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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11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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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
,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
,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
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
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
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
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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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4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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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已特意就建築物二樓與一樓之陽臺
為不同之寬容規範,即在符合其他要件下,在二樓以上陽臺容忍其加「窗
」、在一樓陽臺容忍其加設「門」、「窗」,當係考量建築物陽臺所設置
之「門」與「窗」在逃生與通風作用等功能上的差異、對於建築物公共安
全與公共衛生之影響,乃對於建築物二樓陽臺為較為一樓陽臺嚴格之規範
,亦即建築物二樓陽臺僅得容忍其加「窗」而不得加「門」。又一般所謂
陽臺所設置之「窗」,一般係指設置於陽臺欄杆上方,至於連接建築物天
花板與樓地板之落地窗,則屬「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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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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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可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等組織法等規定,臺南市政
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臺南市轄內建築管理
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轄,其中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3、4 款規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違建認
定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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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45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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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機關對於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並依法送達,而不
得以不知相對人何人為由,於原處分函中籠統記載處分相對人為「違建所
有人」,並率以公告方式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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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31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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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
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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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8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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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否則將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強制執行
拆除等語,核此函內容,在於勸諭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
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
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738 號裁定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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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0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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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
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所謂「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
道,係指已為既成道路之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尚無公用地
役關係,自非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
原告自得為通行以外之利用。系爭建物既非位於既成巷道(道路),被告
即不得聲稱系爭建物「位於現有道路上、妨礙交通」,蓋現有道路占用私
人土地且「該私有土地尚非既成道路」之場合,公眾並無公用地役通行權
,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為通行以外之利用,難謂其利用為妨礙交通,則系爭
建物縱仍應申請建照執照,亦僅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
建物,而非「無法補正」之實質違建,原處分認係「實質違建」逕予拆除
而未令補正,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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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二字第 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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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
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
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固為訴願法第
83 條所規定。惟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
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
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
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
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
。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
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
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
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
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
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
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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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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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
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
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
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
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
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
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
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
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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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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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
內勘查。又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違章建築,必要時得
予拆除,係考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利益所做之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系爭違建搭建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已無補照之餘地,其妨害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至明,至於違建應行拆除之違法,係屬「狀態違法」
,與「行為違法」殊異,要無因房屋所有人係買受他人違建而免責之法律
基礎,從而,本件桃園縣政府做成應予拆除違建之系爭處分,要屬「依法
行政」之舉,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房屋所有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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