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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1005 號
  要  旨:
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未經申辦拆除執照即擅自拆
除完竣者,係依據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向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課處罰鍰並
勒令其補辦拆除執照手續。嗣後於同一基地申請建築許可之起造人,如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且原有建築物已滅失不復
存在者,得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2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231084900 號
  要  旨:
管理委員會既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法律亦明定
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則於程序上便宜之
計,似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處分之相對人,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3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09730803000 號
  要  旨:
臺北市建照工程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已裁罰
4 發文字號: 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
  要  旨:
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縣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隊執行,並自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5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 1000803645 號
  要  旨:
各縣(局)政府得依據建築法第 27 條規定,委由非縣(局)政府所在地
之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核發建造執照、施工管理、核發使用執照等
事項,因其性質係屬委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縣
(局)政府於委辦前應以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為
依據,始得為之
6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9867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裁量處分得為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
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
得附款

7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9020384800 號
  要  旨:
本案在行為人不明,該違建地上物擅自興建、占用之行為人既已無法特定
,應與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不特定人」情形相當,似得類推適用該條,
以履行公告或刊登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程序代替送達後,依法予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