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
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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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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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建築基地)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
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25 條 (建物建造使用拆除之限制)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規費或工本費之收取)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
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 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 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前項規費應列入預算,得作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
理業務費用。
第 34 條 (審查或鑑定人員)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
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
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
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
第 36 條 (送請復審之期限)
起造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遵照通知改正事項,一次
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復審案件之審查,如發現
其並未遵照通知改正事項全部改正完竣,或雖經改正而仍與規定不符者,
應於十日內一次通知其再行改正,起造人並應依前條之規定再送復審。
第 38 條 起造人申請復審達三次以上者,應自第三次復審起,每次繳納建築物造價
萬分之五之復審費。但以歸責於起造人者為限。
第 45 條 (基地與鄰接土地之調處)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調處。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
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照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將該範圍內之土地一併徵收後辦理標售。
前項土地之徵收,按市價補償,標售時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之
限制。
第 48 條 (建築線之指定)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
以外另定建築線。
第 54 條 (開工日期及申報)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
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在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實
施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
第 56 條 (勘驗之申報)
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
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60 條 (監造人勘驗之責任)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
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
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
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
第 70 條 (使用執照之申請)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
,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
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 72 條 (公眾使用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
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4 條 (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第 76 條 (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一))
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
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
第 77 條 (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二))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
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
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
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
止其作公眾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第 78 條 (拆除執照之請領及例外)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得免請領: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令飭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 83 條 (名勝古蹟之修繕)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直
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儘量維持原始型式修繕保存之。
第 85 條 (擅自營業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
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6 條 (無照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 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違反規定擅自使用者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令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
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違反規定擅自拆除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87 條 (違法施工之處罰)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五百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
第 88 條 (違法退讓與突出之處罰)
建築物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
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第 89 條 (妨礙交通安全維護之處罰)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
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90 條 (違法變更使用之處罰)
違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處其使用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停止其使用;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
其修改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第 91 條 (拒絕檢查之處罰)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罰鍰。
第 93 條 (違法復工之處罰)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違法使用之處罰)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
用經制止不從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金。
第 95 條 (違法重建之處罰)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
關得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罰金。
第 99 條 (不適用本法規定之建築物)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碩、火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省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102 條 (建築限制)
省 (市)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風景區及觀光區之建築物。
二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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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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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 市。
二 省會。
三 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四 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不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
以上者。亦適用之。
第 3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
局者為市政府。
在縣為縣政府。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
。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第 4 條 建築物之設計中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
技副為限。但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
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
制。並得限制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第 5 條 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6 條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
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第 8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
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10 條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 11 條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 承造廠商。
六 建築期間。
第 1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地形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 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 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 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第 13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之地點位置與
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第 14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
縣主管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第 15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第 16 條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
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
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
造機關補行聲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
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第 20 條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
在此限。
第 2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
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
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
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聲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4 條 各區域重要交通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
辦法。在轉角地方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第 25 條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
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6 條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7 條 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
定。
第 28 條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
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 2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第 30 條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除勒令補行
申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第 31 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第 32 條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第 33 條 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
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34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
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第 35 條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
給使用執照。
第 36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37 條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
。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第 38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 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 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第 39 條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
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第 40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
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第 41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
規定。
第 42 條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第 43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處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
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 44 條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
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第 45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
方攻府設法保存之。
第 46 條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 47 條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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