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為人民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權 利,其申請案若有不合法或未依限補正必要事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固可依 法予以否准,惟尚不得預先禁止其提出申請。被告所為「並於改善完成後 ,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之處分,核屬無據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 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 ,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 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