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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7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58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亦即因電子
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和學校、醫院等對環境安寧有
著極高要求之地點,設置有距離之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如係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應該具有之權利者,自
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如遇被告針對其主張為抗辯時,則該部份無法證明
或證明尚有瑕疵之請求,自應被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53 號
  要  旨: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提起課與該機關之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訴訟者,如行政法院欲判斷是否裡有具備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或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94 號
  要  旨:
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
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
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
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使
鄰近之系爭原告建物基地未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情,依保護規範
理論,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由建築法第 2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前後 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
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
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
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 2  程序具
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
,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
此即符合前述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興建之系爭大樓竣工後
申請使用執照時,既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此有上揭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在卷足憑,則依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於參加人之系爭大
樓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告認竣工之系爭大樓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
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為無效處分
云云,委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使用執照不服而請求撤銷,惟
衡諸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與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二者
,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系爭使用執照縱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亦僅發
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而參加人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
,即准允新建系爭大樓之許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嗣後被撤銷或廢止而
受影響與消滅,該建造執照仍屬系爭大樓合法建造之憑據。又系爭大樓之
建造執照既然仍有效存在,自無法命為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置,縱使系爭使
用執照因本件訴訟被撤銷,至多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
但對於本件訟爭之系爭大樓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基地在冬至日可能有不足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問題,仍無法獲得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核發之
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592 號
  要  旨:
機關對於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並依法送達,而不
得以不知相對人何人為由,於原處分函中籠統記載處分相對人為「違建所
有人」,並率以公告方式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18 號
  要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
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
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
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