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