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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6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91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承造人固無依
該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承造人之請求權,然亦僅承造人無依
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而已,非謂對有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且觀諸同法第 14 條、第 26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0 條至 62 條、第 70 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承
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亦賦予承造人公
法上之權利,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法律地位,尚
不得遽爾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62 號
  要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
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屬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41 號
  要  旨:
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
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
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益處分得申請變更原來之規制內容係以其仍有
效存續為基礎,如該授益處分業據主管機關以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為由而予以撤銷者,既已失其得以變更之客體,原
受處分人無從憑以申請變更,其申請自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上字第 18 號
  要  旨: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
件建築師事務所本於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 5  款之約定,請
求臺東縣消防局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 3,431,554  元,及除其中
370,930 元部分自 96 年 1  月 26 日起算外,其餘部分自 96 年 11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於
411,374 元及自系爭工程於 96 年 11 月 8  日經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
辦手續之翌日即 96 年 11 月 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臺東縣消防局給付,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
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
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
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
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
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
,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
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