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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5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
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
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
法請求救濟,否則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
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
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
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
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5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係本於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一答復
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於機關往後答復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質,端視日後陳情人有無提出請求,以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
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07 號
  要  旨:
惟查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
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與公益無關,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於 92 年 7  月
2 日取得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應屬該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因被上訴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參加人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
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復
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之規定,僅在第 53、54、55 條有執照失效及執
照變更規定及在 58、59 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
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
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
或缺乏權限。查內政部 85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8584982  號函釋
雖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侵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申請權
為何?惟從建築法及相關建築管理之規定,是否可演繹或引申出上訴人有
廢止執照之權限,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逕認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與民
法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援用等語,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9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4、103、117、123、12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民法 第 767 條(96.05.23) 
          建築法 第 1、11、30、34、53、54、55、58、59 條
          (93.01.20)

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