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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5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73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若依另一有效行政處分作成,先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或
廢止前,尚不得以其存有何瑕疵,進而謂以其為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
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是以,政府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土地之分區使用編
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之附
表規定,風景區農牧用地容許作農舍使用,則政府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核
發農舍建造執照,並無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於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
尚未回復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即其時仍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政府
機關似不得以建造執照之核發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91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承造人固無依
該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承造人之請求權,然亦僅承造人無依
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而已,非謂對有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且觀諸同法第 14 條、第 26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0 條至 62 條、第 70 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承
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亦賦予承造人公
法上之權利,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法律地位,尚
不得遽爾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95 號
  要  旨:
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此乃
為避免建築物之興建,有妨礙區域計畫,影響公益之情事。倘已核發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如何修改,解釋上亦應包括該執照之變更設計,始得
予以修改之。此外,建築法第 58 條特別明定建築物施工中,發現有妨礙
區域計畫者,即應命停工、修改,其規範意旨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倘
得停工、修改即得達到回復合法狀態之行政目的,自無須採取對人民損害
最大之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故此時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命停工、修
改,洵屬適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4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
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
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
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
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
,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
手段。另容積率係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總
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同規則第 60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故
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如未達 40 平方公尺,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
面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
善必要時,應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要求開發單位進行
,而非逕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
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此外,因法未明文有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
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僅於決定選取之方式、
命改善之程度,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
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
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
法請求救濟,否則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62 號
  要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
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屬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3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
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
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
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8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
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 號
  要  旨:
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
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
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
,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
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
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
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
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
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
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
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43 號
  要  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
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
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
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
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
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要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要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02 號
  要  旨:
當事人為毗鄰房地所有權人,且如使用同一建造執照,對建照之核發,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建照
部分,自屬當事人適格。原判決認當事人起訴請求撤銷建照部分為當事人
不適格,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審就作為判決基礎或兩
造重要爭點之相關卷證資料,未能於事實審審理時,適時合法提供予當事
人接觸閱覽並表示意見,影響其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及訴訟之攻防,
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7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無非係為保護
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使其享有違法行政處分之利益,惟苟違法行政處分原
無效力存在,縱不予撤銷,人民亦無從享有其利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1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02 號
  要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及
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
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
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限制。
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 131  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
自無該條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另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
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然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
為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與行
政罰法關於裁罰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96.03.21)
          行政程序法 第 7、117、119、121、13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04、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114、125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96.03.21)
          建築法 第 28、53、58 條(93.01.20)
          行政罰法 第 27 條(94.02.05)

20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07 號
  要  旨:
惟查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
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與公益無關,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於 92 年 7  月
2 日取得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應屬該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因被上訴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參加人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
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復
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之規定,僅在第 53、54、55 條有執照失效及執
照變更規定及在 58、59 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
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
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
或缺乏權限。查內政部 85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8584982  號函釋
雖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侵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申請權
為何?惟從建築法及相關建築管理之規定,是否可演繹或引申出上訴人有
廢止執照之權限,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逕認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與民
法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援用等語,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9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4、103、117、123、12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民法 第 767 條(96.05.23) 
          建築法 第 1、11、30、34、53、54、55、58、59 條
          (93.01.20)

2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6 號
  要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
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
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
,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
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
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
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
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
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
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
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
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
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
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
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
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
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
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
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
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
,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
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
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所謂先行裁決,係行政機關在許可程序中,於作成終局決定前,就部分許可
要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先行裁決已就有關之許可要件為終局之決定,本身
即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對之為爭訟。
 

2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2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18 號
  要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
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
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
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192 號
  要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
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26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含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
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
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致使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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