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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5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28 號
  要  旨:
按建築工地臨時稅,既稱為臨時稅,自屬地方自治機關為特別公益目的所
制定之臨時稅課,其徵收稅目當然在中央立法徵收之稅捐範圍外,始有另
立自治條例之必要與實益。是以,地方自治機關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既已
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
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28 號
  要  旨:
按建築工地臨時稅,既稱為臨時稅,自屬地方自治機關為特別公益目的所
制定之臨時稅課,其徵收稅目當然在中央立法徵收之稅捐範圍外,始有另
立自治條例之必要與實益。是以,地方自治機關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既已
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
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62 號
  要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
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屬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34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僅及於建築期限、延展或增加建築期限
、申報開工日期等,並未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必須已經實際施工,或
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引據函釋卻規定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
前一年內提出申請,且工程進度應完成至地上二樓版,則函釋是否已逾越
母法之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無疑義。此外,因工程規模龐大而
申請延期,並附具延期理由及趕工計畫,然主管機關未予核准,原核定工
期是否過短,主管機關是否有予以延期之空間,判決對於重大影響判決結
果之疑義皆未予說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係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行政機關」有別。公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機關,則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作成之決定,尚
與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之名義為之有別。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
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
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
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
之情形

9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240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因此,申請人提出上開執照
之申請,自有保證所提出文書自申請時起至核准時止均為真正之義務,非
僅於提出申請時真正而已。換言之,為使審核之主管機關作成正確執照核
發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於核發執照前遇有文書內容變更時,有立即補正之
義務,且此補正義務,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補正之責任;蓋審核
之主管機關未必知悉上開文書內容之變更。至於申請人,申於上開文件係
由其自行取得而提出申請者,當有時時注意內容真正之義務;縱因他人詐
欺行為,而致提出申請資料陷於錯誤,亦屬其對該詐欺行為人請求民事賠
償之問題,非得據此而免去補正之義務。從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所謂:「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
無有效之限制,如有變更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僅係依其職掌,闡明前開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加諸法所無之
限制,亦無過度衍伸法規意義,本院認此函釋意旨,可適用於本件之審理
。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30、52、54 條 (92.06.05)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90.12.28)

10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7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無非係為保護
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使其享有違法行政處分之利益,惟苟違法行政處分原
無效力存在,縱不予撤銷,人民亦無從享有其利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1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07 號
  要  旨:
惟查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
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與公益無關,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於 92 年 7  月
2 日取得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應屬該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因被上訴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參加人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
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復
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之規定,僅在第 53、54、55 條有執照失效及執
照變更規定及在 58、59 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
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
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
或缺乏權限。查內政部 85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8584982  號函釋
雖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侵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申請權
為何?惟從建築法及相關建築管理之規定,是否可演繹或引申出上訴人有
廢止執照之權限,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逕認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與民
法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援用等語,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9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4、103、117、123、12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民法 第 767 條(96.05.23) 
          建築法 第 1、11、30、34、53、54、55、58、59 條
          (93.01.20)

1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8 號
  要  旨:
負有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於條件成就時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庸再
另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至於行政機關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則須待行政
機關行使其廢止權,其處分始發生歸於消滅之效力
 

1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63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
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
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所謂「開工」,應依
其有無從事實際工作以為認定。本件上訴人雖曾於 90 年 2  月 7  日申
報開工,復於 90 年 3  月 2  日申請並核予展延竣工期限至 93 年 8
月 25 日,惟原審依上訴人 95 年 6  月 14 日向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
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工程報備達開工標準時所檢送之「臺北市建照工程報備
開工標準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照片等,復依訴願卷附系爭建造執照核准
圖說測量圖,因之認定上訴人所領得系爭建造執照並未實際開工,而維持
工務局 95 年 7  月 28 日書函之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等事項,詳為論述,核亦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3年重上國字第 5 號
  要  旨:
行政指導行為,雖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又系爭興建案乃為協助九二一受災戶及勞工等人購買住宅,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買受人及出賣人之間,被上訴人僅為協辦單位,上訴人締約與否
,仍應回歸私法契約自治原則,由上訴人應自行斟酌建商資力、產權、價
格等因素後,決定是否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助成性行政
指導行為,僅係提供有系爭興建案之資訊,使符合資格者可參與購屋之機
會,上訴人仍享有締約與否之自主性,因之;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上開行政
行為,上訴人即可無庸判斷訂約之風險,而全諉由被上訴人負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2年矚重訴字第 1 號
  要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蒐集及起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
方法,均屬公訴人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調查證據
,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結果,認已足證明犯罪事實,始得為犯罪事實認定
;若訴訟上證明於通常一般人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程度
,在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以
某種犯罪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致有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
又公務員圖利罪,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
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
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
以推定;而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
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
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
論;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8 號
  要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
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
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1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945 號
  要  旨:
建造執照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力,並無應經通知註銷或廢止之規定。故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尚無待
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即自然失其效
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827 號
  要  旨:
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否則將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強制執行
拆除等語,核此函內容,在於勸諭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
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
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738 號裁定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本案殯葬管理事件,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定「特
殊事故」解釋意旨,謂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
不能預見非尋常事故而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應可同理類推適用該解釋,必須泛指不能預見之
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 號
  要  旨:
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特殊情形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於建
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為因應外在環境變遷之需要,就建築法有關
建築期限之規定,另為得申請展期之規定,應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
得考慮之行政措施,且非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
無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
建築管理機關於起造人依內政部 97.12.29 函令申請延展建築期限,苟非
起造人已明顯無使用土地權限(如已經判決確定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或經
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其使用爭執之土地),足認其申請已顯然無法達到目的
,建築管理機關尚不得僅因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發
生爭執,即以無延展實益,而否准起造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