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建築法第 55 條已規定應 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案,且申報開工備查非屬行政處分,主管機 關並無准駁之依據
關於「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核定結果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撤銷違法備查申報變 更起造人等之行政處分後,原核准原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自應 回復存續。至於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所延誤之時日,因非可歸責於原 起造人,宜不予計入建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