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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240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因此,申請人提出上開執照
之申請,自有保證所提出文書自申請時起至核准時止均為真正之義務,非
僅於提出申請時真正而已。換言之,為使審核之主管機關作成正確執照核
發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於核發執照前遇有文書內容變更時,有立即補正之
義務,且此補正義務,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補正之責任;蓋審核
之主管機關未必知悉上開文書內容之變更。至於申請人,申於上開文件係
由其自行取得而提出申請者,當有時時注意內容真正之義務;縱因他人詐
欺行為,而致提出申請資料陷於錯誤,亦屬其對該詐欺行為人請求民事賠
償之問題,非得據此而免去補正之義務。從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所謂:「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
無有效之限制,如有變更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僅係依其職掌,闡明前開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加諸法所無之
限制,亦無過度衍伸法規意義,本院認此函釋意旨,可適用於本件之審理
。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30、52、54 條 (92.06.05)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90.12.28)

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