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
|
1 |
裁判字號: |
110年抗字第 59 號 |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係本於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一答復
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於機關往後答復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質,端視日後陳情人有無提出請求,以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
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2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 |
| |
要 旨: |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
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
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
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
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3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60 號 |
| |
要 旨: |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9 號 |
| |
要 旨: |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
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
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
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
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