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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3 號
  要  旨:
按面臨已經公告之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境界線,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始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現有巷道,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均須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故供公眾通行
之現有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之前提要件,若巷道非供公眾通行,而僅供指定
建築線之住戶通行,即非屬現有巷道,而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7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9 號
  要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
「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
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16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24 條、第 42 條、第 48 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6  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經申請指定建築
線為建築線之指定,在確定建築基地與起造人所提出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
之道路相連接,且特定建築基地起造人得以不同道路申請建築線之指定,
亦得為建築線指定申請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25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
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
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
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
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69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
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或係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
一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或係有其他各款情事,例如在現有巷道寬度
大於退讓標準者,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者,而面臨現有巷道之兩旁建築
基地據以建築,不宜任意變更縮減。申言之,主管機關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之規定予以認定時,須該本於 73 年 11 月 7  日前曾作成
之建築線指定結果明確,且主管機關尚須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主管機關如認 73 年 11 月 7  日前固曾有依既成
巷路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惟該早期之建築線指定圖囿於並無與地籍圖套繪
,已無法明確巷道與地籍之位置關係,援用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規定,依該巷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
益上需要予以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
為建築法規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95 號
  要  旨: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
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
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
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
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
,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
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要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0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
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
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徵收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範圍
之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足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係指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如地政機關基於
徵收之必要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 2  筆
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之無效情形,亦無同法條第 7  款
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
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
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
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
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025 號
  要  旨:
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只
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不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
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
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57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發函檢送含有其對於現有巷道認定成立之建築線指定圖,係主管
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指定建築線處分,其得產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
之部分,僅係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主旨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
,至於該處分於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為現有巷道者,則係主管機關據以作成
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並不因此產生確認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74 號
  要  旨: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
,或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所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應不包括
人為故意之阻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否則即係
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上違法設置路障。又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係依建築法第 101  條授權訂定,自得作為新北市政府辦理指定建
築線作業認定現有巷道之依據。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現有巷
道共有 4  款情形,巷道符合其中第 1  款「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應審認巷道是否符合「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二字第 21 號
  要  旨:
按「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
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
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固為訴願法第 
83  條所規定。惟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
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
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
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
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
。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
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
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
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
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
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
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
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
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
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
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