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依據其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以公告方式委任其所屬都市發展局 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並委任其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並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及第 15 條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惟該地區倘 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 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如主管機關審酌如能指定建築線, 核發建築執照,該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依 法不能建築」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