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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4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4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
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
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
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
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
,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
手段。另容積率係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總
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同規則第 60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故
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如未達 40 平方公尺,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
面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
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
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
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
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40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雖為原則,但若有涉及高度屬人性、
高度科技性等須由專家委員為判定之情事者,為尊重專機之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應可認行政機關對該等判斷有決定之餘地,惟其應採較為
低度之審查,即僅就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有發生時,可為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