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
3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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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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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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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8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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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
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
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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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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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人應補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乃始於申請之初,其間容有配合審查
而必須變動原始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但配合審查變動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送由農業局核定,以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文件之義務始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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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9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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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申請核發(污水)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係以建造執照仍有效為前提
要件,若建造執照已失效,主管機關仍核發專用下水道設置設計合格證即
欠缺合法性基礎,自具違法之情形。此外,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行
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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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1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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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係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行政機關」有別。公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機關,則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作成之決定,尚
與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之名義為之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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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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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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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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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北市政府依據其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以公告方式委任其所屬都市發展局
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並委任其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並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及第 15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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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10年抗字第 2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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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
事項之效力要件者,僅係「備查」。行政機關之同意備查,並未對受監督
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亦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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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10年抗字第 2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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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核准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並非行
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其後如以相對人違反租約約定為由而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占用之林地,均係立於與相對人平等地位之
私法上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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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5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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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無非係為保護
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使其享有違法行政處分之利益,惟苟違法行政處分原
無效力存在,縱不予撤銷,人民亦無從享有其利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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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4年建上字第 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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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總價承包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契約全部,非僅標單部分,標單亦為
估計數,僅供參考。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施作範圍,被上訴人亦已提供
充分資訊以供上訴人評估及決定是否投標及以何價格投標。而上訴人之施
作並未超越工程契約,其係以低價搶標。又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契約,此由
上訴人自認所謂經雙方會算者,係以標單及實作項量為基礎可知,並非契
約數量即等同於標單數量,至地區施工所係建議依契約辦理,然本件與契
約條款並不相符,已遭被上訴人拒絕,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故,兩
造並未就上訴人所請求部分達成合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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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1年國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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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 4 條第 1 項所指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
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
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
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而由
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
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
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
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
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
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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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二字第 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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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建築許可之建造執照
,起造人方得依核准範圍建造建物,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之使用執照,使
起造人俾得接通水電使用建物,並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
權登記,均屬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撤銷其對於
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自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之
規定。又該規定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
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
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
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
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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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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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
,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
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
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
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
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
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
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
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
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
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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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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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
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
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
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
,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
,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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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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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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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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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依法作成確認其既有自由或權利現狀的行政處分,
或者申請作成積極授益性之形成或給付處分者,因其對所申請處分所欲表
達之意見,已在申請意旨中不僅有機會,現實上也已陳述表達,自無再要
求行政機關須在作成駁回申請決定前,另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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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4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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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
(二)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准,竟於系爭廣告中,以多項供住宅使用之
非法設施之設置作為本件建案廣告之宣傳方式,致使一般消費者誤
認該等設施之設計及建造為合法,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將有甚多設施
得以利用,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本件合併觀察整
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
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
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商品之廣告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是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上確有
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則被告予以處罰,自
非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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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4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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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案殯葬管理事件,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定「特
殊事故」解釋意旨,謂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
不能預見非尋常事故而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應可同理類推適用該解釋,必須泛指不能預見之
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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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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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
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
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
,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又行政機關如核准土地申請農舍建
造執照係以當時該土地使用地類別已由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更正為農牧用
地,符合申請建造農舍要件為事實基礎,其後,既已據地政機關查明該土
地原更正使用編定種類為農牧用地係屬錯誤,而回復更正為生態保護用地
,核屬撤銷原所為之違法更正處分,並溯及既往生效,則該土地於核發建
造執照時,即處於非屬農牧用地之事實狀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即構成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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