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 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 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益處分得申請變更原來之規制內容係以其仍有 效存續為基礎,如該授益處分業據主管機關以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為由而予以撤銷者,既已失其得以變更之客體,原 受處分人無從憑以申請變更,其申請自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