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局)政府得依據建築法第 27 條規定,委由非縣(局)政府所在地 之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核發建造執照、施工管理、核發使用執照等 事項,因其性質係屬委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縣 (局)政府於委辦前應以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為 依據,始得為之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 布實施後,應由何單位受理農舍申請案會議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