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
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
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
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
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
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
,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
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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