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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06 號
  要  旨: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
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
,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
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
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63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
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
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所謂「開工」,應依
其有無從事實際工作以為認定。本件上訴人雖曾於 90 年 2  月 7  日申
報開工,復於 90 年 3  月 2  日申請並核予展延竣工期限至 93 年 8
月 25 日,惟原審依上訴人 95 年 6  月 14 日向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
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工程報備達開工標準時所檢送之「臺北市建照工程報備
開工標準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照片等,復依訴願卷附系爭建造執照核准
圖說測量圖,因之認定上訴人所領得系爭建造執照並未實際開工,而維持
工務局 95 年 7  月 28 日書函之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等事項,詳為論述,核亦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