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建築法 第 15 條
現行條文: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
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  市。
          二  省會。
          三  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四  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不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
          以上者。亦適用之。

第 3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
          局者為市政府。
          在縣為縣政府。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
          。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第 4 條   建築物之設計中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
          技副為限。但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
          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
          制。並得限制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第 5 條   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6 條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
          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第 8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
          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10 條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 11 條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  承造廠商。
          六  建築期間。

第 1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地形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  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  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  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第 13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之地點位置與
          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第 14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
          縣主管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第 15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第 16 條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
          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
          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
          造機關補行聲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
          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第 20 條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
          在此限。

第 2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
          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
          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
          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聲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4 條  各區域重要交通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
          辦法。在轉角地方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第 25 條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
          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6 條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7 條  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
          定。

第 28 條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
          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 2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第 30 條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除勒令補行
          申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第 31 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第 32 條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第 33 條  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
          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34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
          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第 35 條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
          給使用執照。

第 36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37 條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
          。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第 38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  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  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第 39 條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
          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第 40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
          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第 41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
          規定。

第 42 條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第 43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處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
          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 44 條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
          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第 45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
          方攻府設法保存之。

第 46 條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 47 條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33 年 09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  市。
          二  已闢之商埠。
          三  省會。
          四  聚居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五  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本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逾三千元者,亦適用之。

第 3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
          務局者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在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
          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第 4 條   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應以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工程科工業技師或技副
          為限,但造價在三千元以下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工業技副擔任設計之建築物,以造價在三萬元以下者為限。

第 5 條   建築物之承造人,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未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6 條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
          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第 8 條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
          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10 條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 11 條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  承造廠商。
          六  建築期間。

第 1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地形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  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  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  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第 13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之地點位置與
          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第 14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
          縣主管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第 15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第 16 條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
          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
          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共通知起
          造機關補行聲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
          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第 20 條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
          在此限。

第 2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
          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
          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
          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聲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4 條  各區域重要交通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
          辦法。在轉角地方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第 25 條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
          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26 條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7 條  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
          定。

第 28 條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
          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 29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第 30 條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除勒令補行
          申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第 31 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第 32 條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第 33 條  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
          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34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
          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第 35 條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
          給使用執照。

第 36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37 條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
          。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第 38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  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  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第 39 條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
          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第 40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
          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第 41 條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
          規定。

第 42 條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第 43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處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
          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 44 條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
          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第 45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
          方攻府設法保存之。

第 46 條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 47 條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