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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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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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獨資與合夥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所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亦相異。且
所謂分包係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因此,事
務所既無投標行為,如何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投標
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應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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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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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
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
,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
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
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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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國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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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 4 條第 1 項所指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
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
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
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而由
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
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
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
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
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
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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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4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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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
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
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
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
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
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
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
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
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
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
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
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
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
,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
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
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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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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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
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
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
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
,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
,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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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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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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