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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4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
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
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
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
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
,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
手段。另容積率係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總
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同規則第 60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故
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如未達 40 平方公尺,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
面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
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
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
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
,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
,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97年再字第 64 號
  要  旨: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同法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
條第 3  項規定之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