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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42 號
  要  旨:
按眷改條例興建之公寓大廈,眷改條例並無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
用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起造人
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因不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其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不可能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移交予不存在之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又社區之住戶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令有其管理上需
要,然其既非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起造人對之為所謂移交,並未符同條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不能
解免其對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
移交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
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
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
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
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
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
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28 號
  要  旨:
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
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8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
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3 號
  要  旨: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
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
情事,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