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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
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
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
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
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
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
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65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處分,係認定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等相關規定,屬違章建築,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建物之性
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
果者;且確認處分於其內容涉及過去時,其效力得溯及既往,並自通知時
起發生效力。是縱使該建物於處分作成前業經執行拆除完畢,惟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並非不得就建物之性質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作成行政處分
,準此,自難謂該處分因建物經拆除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而
構成無效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7 號
  要  旨:
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
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規定即可得知,是
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固然就補登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
其權責範圍,然關於系爭補登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僅能
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積及產權登記歸屬;如權責機關將其認
定該部分為陽台,並發函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自應受此認定拘束,則
其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爭陽台面積,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85 號
  要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
(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