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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42 號
  要  旨:
按眷改條例興建之公寓大廈,眷改條例並無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
用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起造人
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因不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其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不可能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移交予不存在之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又社區之住戶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令有其管理上需
要,然其既非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起造人對之為所謂移交,並未符同條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不能
解免其對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
移交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962 號
  要  旨:
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4  萬元,並限
於文到 25 日內自行改善;則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在該行政
程序上利害關係是否相反?本件原處分由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遠見吉
品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是否仍然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意旨,仍有商榷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86 號
  要  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要求屬於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共同
遵守規約或法令,而謀該住宅區域之安寧、安全之適宜居住,達到安居之
目的。故在此條例立法精神下,基於條例所生之公法上責任,未必均屬重
視行為人故意過失之行為責任,亦有為達安居目的,而令住戶負擔基於其
與物之間的關聯而生之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5 號
  要  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其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以公告方式委任其所屬都市發展局
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並委任其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並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及第 15 條規定。 

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 號
  要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
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該備查之行
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
,其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0 號
  要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
,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
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
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
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
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
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
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
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
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
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0 號
  要  旨: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部分分別規定,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
樣與違規要件。是以,妨礙出入係屬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
若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惟該項立法目的係為達維護
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
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
意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44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
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62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之。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
法令之規定。騎樓為開放空間,於大樓騎樓設置鐵捲門,對於行經該騎樓
之人自屬妨礙出入之行為甚明,如所提買賣契約是否可視為大廈規約而可
生「約定專用」之效力已有疑義,縱認其屬專用之約定,因於該騎樓之開
放空間設置鐵捲門妨礙出入,已違反上述規定,亦不得有「得於該騎樓設
置鐵捲門」之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