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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656 號
  要  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騎樓既為所有人專有,能否謂其於
該騎樓設置部分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有所疑義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3 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5 款、第 29 條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19 號
  要  旨:
按區分所有權人無論起造人或非起造人,均應檢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
配文件或協議書,始得申請建物共有部分之第一次測量。又土地登記規則
第 94 條及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
隨同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部分應如何登記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1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所謂
「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
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
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
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
「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
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
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
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
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24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該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
款擔保品。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
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
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參照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其核准權人為「稽徵機關」而非財政部,蓋提供擔
保乃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設,就黃金、外幣、有價證券、公債、銀
行存款單等,固可由稽徵機關自行核准為擔保,至其他財產,則於稽徵機
關認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時,另外送經財政部核准,才
能作為擔保品,以資慎重。故若稽徵機關已認定「難於變價,不得作為擔
保品」之情形,自無再送財政部核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