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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8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利
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行為。又住
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
變更。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本件檢舉人
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系爭二條文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等法益之目的,惟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
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
為的裁量餘地。故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檢舉
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
案規制效力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
理論,亦難認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
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或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