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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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裁字第 2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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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
非作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
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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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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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10 點第 1 款後段,雖將受理管理
組織變更之報備申請及發給報備函事宜,列入行政配合事項之一,地方政
府復以公告將此業務委由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其規範目的,係為使
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
管理組織變更是否合法生效有別,故其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
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兼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設,自
無從據以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請求權基礎。是尚不能僅因備查係屬事
實行為,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謂其享有得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准予備查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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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4年裁字第 28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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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成立管
理組織或嗣後撤銷同意備查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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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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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
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該備查之行
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
,其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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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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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
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
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
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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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3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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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召開測量更正說明會而受有系爭不動產
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害,縱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
害,該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測量更正說明會之召開所造成,兩者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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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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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部分分別規定,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
樣與違規要件。是以,妨礙出入係屬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
若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惟該項立法目的係為達維護
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
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
意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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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0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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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
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
為合法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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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1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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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九二一震災受災戶須住屋全倒才能受領二十萬元慰助金,而房屋是否全倒
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
物重行鑑定的機制,房屋經機關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
為半倒的可能,當事人不得主張向機關所領的二十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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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8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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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規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參照最高法
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要旨,可認應分別爭議情形,循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
請求救濟。是本件系爭市公所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
亦不受其備查與否拘束,備查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依據及過程,為
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又非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難逕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主張上述規約
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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