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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656 號
  要  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騎樓既為所有人專有,能否謂其於
該騎樓設置部分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有所疑義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3 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5 款、第 29 條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42 號
  要  旨:
按眷改條例興建之公寓大廈,眷改條例並無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
用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起造人
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因不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其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不可能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移交予不存在之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又社區之住戶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令有其管理上需
要,然其既非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起造人對之為所謂移交,並未符同條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不能
解免其對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
移交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4 號
  要  旨:
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第三
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之公權利,並於權利受侵害時請
求救濟。應識法律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就法律規範為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為綜合觀察以為判斷
。又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
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
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
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繫在提供主管機
關訂定主要計劃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
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同法第 34 條、第
39  條規定之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整體都市
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
故就都市計畫法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
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是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尚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
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
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
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
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
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
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3 號
  要  旨:
按面臨已經公告之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境界線,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始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現有巷道,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均須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故供公眾通行
之現有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之前提要件,若巷道非供公眾通行,而僅供指定
建築線之住戶通行,即非屬現有巷道,而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19 號
  要  旨:
按區分所有權人無論起造人或非起造人,均應檢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
配文件或協議書,始得申請建物共有部分之第一次測量。又土地登記規則
第 94 條及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
隨同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部分應如何登記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8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
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86 號
  要  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要求屬於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共同
遵守規約或法令,而謀該住宅區域之安寧、安全之適宜居住,達到安居之
目的。故在此條例立法精神下,基於條例所生之公法上責任,未必均屬重
視行為人故意過失之行為責任,亦有為達安居目的,而令住戶負擔基於其
與物之間的關聯而生之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854 號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成立管
理組織或嗣後撤銷同意備查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 號
  要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
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該備查之行
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
,其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
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
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
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8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利
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行為。又住
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
變更。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本件檢舉人
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系爭二條文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等法益之目的,惟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
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
為的裁量餘地。故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檢舉
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
案規制效力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
理論,亦難認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
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27 號
  要  旨:
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
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規定即可得知,是
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固然就補登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
其權責範圍,然關於系爭補登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僅能
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積及產權登記歸屬;如權責機關將其認
定該部分為陽台,並發函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自應受此認定拘束,則
其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爭陽台面積,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3 號
  要  旨: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
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
情事,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23 號
  要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
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
為合法之送達。

18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49 號
  要  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
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
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
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
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
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
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
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
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700 號
  要  旨: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餐廳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
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
連接。而場所管理權人未善盡其依法所負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
務,使得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
又未依限期改善通知單改正,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2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本件臺中縣政府原處分書,係記載被處分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
一樓將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違反規定乙案,處 6  萬
元罰鍰,並應於期限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按該建物並非被處分
人單獨所有,其區分所有權人有數人,而被處分人僅為其中之一,另依原
處分記載,係以該建物有違章之事實,尚無從區分本件違章行為係該大樓
住戶全體所為或被處分人個人之行為,而僅對被處分人個人裁罰,自有裁
罰事實之認定未明確之瑕疵。再者,臺中縣政府僅令被處分人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所為改善之要求,依上開所述
,尚非原告所得單獨為之,此一改善方法,並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是本
件原處分,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對被處分人裁罰已合法定之要件
,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35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應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置要件;在此所稱
「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者而言,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須待撤銷後始失
其效力之具有瑕疵行政處分,尚屬有間。亦即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
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847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規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參照最高法
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要旨,可認應分別爭議情形,循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
請求救濟。是本件系爭市公所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
亦不受其備查與否拘束,備查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依據及過程,為
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又非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難逕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主張上述規約
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