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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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0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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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眷改條例興建之公寓大廈,眷改條例並無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
用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起造人
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因不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其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不可能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移交予不存在之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又社區之住戶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令有其管理上需
要,然其既非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起造人對之為所謂移交,並未符同條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不能
解免其對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
移交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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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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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
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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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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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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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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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10 點第 1 款後段,雖將受理管理
組織變更之報備申請及發給報備函事宜,列入行政配合事項之一,地方政
府復以公告將此業務委由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其規範目的,係為使
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
管理組織變更是否合法生效有別,故其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
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兼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設,自
無從據以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請求權基礎。是尚不能僅因備查係屬事
實行為,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謂其享有得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准予備查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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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4年裁字第 28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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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成立管
理組織或嗣後撤銷同意備查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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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0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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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
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
為合法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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