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規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參照最高法
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要旨,可認應分別爭議情形,循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
請求救濟。是本件系爭市公所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
亦不受其備查與否拘束,備查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依據及過程,為
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又非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難逕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主張上述規約
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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