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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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4年裁字第 28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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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成立管
理組織或嗣後撤銷同意備查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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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4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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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
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
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
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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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0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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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
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
為合法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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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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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
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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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8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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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規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參照最高法
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要旨,可認應分別爭議情形,循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
請求救濟。是本件系爭市公所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
亦不受其備查與否拘束,備查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依據及過程,為
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又非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難逕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主張上述規約
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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