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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854 號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成立管
理組織或嗣後撤銷同意備查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
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
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
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95 號
  要  旨: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
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而行為人主觀
上已知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變更使用規定而應依法補正之
義務,卻仍未遵期辦理,足證其有違反之故意,客觀上則是以不於期限內
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不作為方式甚為明確,機關因此予以裁處並無
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