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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3 號
  要  旨:
按面臨已經公告之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境界線,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始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現有巷道,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均須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故供公眾通行
之現有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之前提要件,若巷道非供公眾通行,而僅供指定
建築線之住戶通行,即非屬現有巷道,而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71 號
  要  旨:
按房屋為耐久性消費財,買賣之價額甚高,屬集合式住宅房屋之共用部分
比例大小及內容,關係其增值性及使用效益,為承購人決定是否購買之重
要決定因素。而預售屋因尚未興建完成,購買人並無登記資料可查,亦無
成屋可參考,有關資料,均須仰賴建商提供,屬交易資訊較弱之一方。又
建商出售之集合式住宅房屋其共用部分是否包含分攤地下各樓層車道,即
關係共用部分比例之大小與內容,而為影響購買人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
因此,預售集合式住宅房屋之事業,就上開資訊未為主動揭露,而為房屋
之銷售,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此一資訊之隱匿,客觀上若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時,即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
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為公平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8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
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130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對陳情不予處理而為函覆者,
僅為觀念通知,不得對之爭訟。

6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854 號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成立管
理組織或嗣後撤銷同意備查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 號
  要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
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該備查之行
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
,其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23 號
  要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
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
為合法之送達。

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34 號
  要  旨:
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
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系
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嗣後建
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主張其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44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
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