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 議紀錄乙份
對於集合住宅等非營業場所,原則上不宜處以停止使用處分,而得處以怠 金,因怠金與罰鍰性質不同,理論上可併行之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者,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但若可歸責於機關,並其需負擔 賠償時,則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修繕作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經營人」而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