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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
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
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5 號
  要  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其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以公告方式委任其所屬都市發展局
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並委任其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並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及第 15 條規定。 

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700 號
  要  旨: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餐廳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
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
連接。而場所管理權人未善盡其依法所負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
務,使得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
又未依限期改善通知單改正,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847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規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參照最高法
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要旨,可認應分別爭議情形,循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
請求救濟。是本件系爭市公所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
亦不受其備查與否拘束,備查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依據及過程,為
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又非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難逕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主張上述規約
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